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維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93號、105年度偵字第26364號、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維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石維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向高雄市新崛江某攤商,分別以每對耳環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取得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拍賣帳號,以5、600元(運費另計),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 嗣警 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遂出於蒐證目的,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下標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款予石維蒂,石維蒂隨即將仿冒前揭商標之耳環寄交予員警。經警收到附表二所示商品,均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維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被告雅虎奇摩拍賣帳戶之網頁列印資料、警方付款之匯款明細、被告郵寄包裹外包裝影印、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1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3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倘買受人係偵查犯罪之員警,則因該員警顯係為便利破案,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遂。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仿冒香奈兒公司所有商標雙C交疊圖樣之耳環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而為不罰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於前揭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分別自105年4、5月間某日起刊登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為警下標匯款查獲日時止,其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9頁);惟念被告前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長短、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被告進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敍明。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耳環共9對,均係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600元,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該法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編│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號│││正註冊/審定號││商品名稱│├─┼──────┼──────┼───────┼─────┼─────┤│1│雙C交疊圖樣│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107年3月31│耳環等商品││││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日│││││││││└─┴──────┴──────┴───────┴─────┴─────┘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扣案商品名稱│員警下標時│匯款時間│販售金額│數量││號││間││││├─┼──────┼─────┼──────┼────┼─────┤│1│耳環│105年5月17│105年5月20日│500元│3對(員警││││日│││蒐證購得)│├─┼──────┼─────┼──────┼────┼─────┤│2│耳環│105年6月3│105年6月3日│500元│3對(員警││││日│8時24分許││蒐證購得)│├─┼──────┼─────┼──────┼────┼─────┤│3│耳環│105年8月9│105年8月9日│600元│3對(員警││││日│18時17分許││蒐證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