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23號、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明知 王棋 係第十六屆臺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候選人,且王棋在臺北縣三重地區之地緣關係薄弱,而委託乙○擔任王棋在三重地區後援會會長,乙○為助不知情之王棋順利當選,竟與戊○○共同基於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由乙○交付予戊○○,向臺北縣三重市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上開每票之價金,約定投票予王棋,使王棋能當選臺北縣議員,因認被告戊○○、乙○二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尤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復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期約賄選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一份,顯示被告戊○○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乙○表示:「我是說你剛剛好像少拿二千,我沒算,回來分一分卻不夠」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承認被告乙○係王棋參選第十六屆臺北縣議員之三重地區後援會會長,其二人確實於前揭時間有如上所述之通話內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賄選犯行,辯稱:被告戊○○所說的「少拿二千」,是指「少拿二千份面紙」之意,惟因被告乙○誤會為係指發放給後援會義工之報酬,而三重後援會之義工區分為無報酬及有報酬二種,被告乙○接電話時怕身旁之無報酬義工誤會,始向被告戊○○表示「見面再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係 王琪 參選第十六屆臺北縣議員之三重地區後援會
會長,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乙○表示:「我是說你剛剛好像少拿二千,我沒算,回來分一分卻不夠」,被告乙○則僅回答「見面再說」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四丙○榮御監字第四二三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出所謂「二千」即指「每票賄選金額二千元」之積極證據,亦未舉證收受該等賄款之對象,以追查被告二人是否真有交付二千元,並期約該等對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徒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語意晦澀不明之對話內容,即將其他可能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合理情況均予排除,逕行推論其等二人係以每票二千元之對價為王琪買票云云,實嫌速斷,故該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並非認定被告二人犯賄選罪之適合證據。
㈡證人即王琪三重地區後援會總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僅具結證述:伊在王琪三重地區後援會擔任總務,負責採買伙食等工作,但並未負責發放其他人之薪水,後援會裡放有面紙,戊○○曾向伊要過面紙,但數量超過一千份,伊不能作主,伊就把乙○之電話給戊○○,要戊○○自己與乙○聯絡等情,並未證述被告二人有以每票二千元為王琪賄選之情形,故其證詞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以每票二千元之代價為王琪賄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