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雄於民國105年4月28日2時30分許,其與告訴人 包筱允 因細故爭執後,在花蓮縣○○鄉○○路○○巷○號告訴人包筱允宅前,持告訴人所有之盆栽,丟擲毀損告訴人住宅之氣窗,被告張進雄並以徒手拉扯上址之鋁製大門、紗窗、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包筱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包筱允告訴被告張進雄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