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一號E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陳信村律師被上訴人瑜茂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吳碧娟律師
汪玉蓮律師蔡碧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虎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四萬元。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坐落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設口六十八之三十二號工廠內擔任銲工工作,詎於同月二十六日於廠內工作時因設備不當發生意外,致上訴人腳斷受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二年內償付上訴人薪資。按上訴人日薪二千元,月薪六萬元,以此標準,自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九個月之薪資五十四萬元。
(二)原審以兩造於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之調解,應包括薪津在內,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惟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僱主於二年內仍需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薪津之補償,而兩造就調解所成立之內容,係指職業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而言,並不包括補償薪津在內,調解成立當時亦未說到薪津之請求,故本件請求應不包括在調解成立內容之內,此業經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派員證述無訛,可見上訴人之請求非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鍾學書 ,及調閱西螺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一七三號調解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查兩造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所發生之職業傷害事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西螺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中第三條載明「雙方就本事件拋棄其他賠償及追訴」,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則依上開調解內容,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調解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蓋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自可依當事人之意思協議解決之,本件職業災害兩造業已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退而言之,縱使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惟「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核定,縱認該調解書內容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亦未於收到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後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是該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該調解書內容無效。
(三)又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僱主於二年內仍需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薪津之補償,而兩造就調解所成立之內容,係指職業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而言,並不包括補償薪津在內云云,惟本件調解書並未載明僅指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況調解成立當時雙方確實係約定一切有關勞基法之賠償,此參諸上訴人之醫藥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即可了然,益徵上訴人主張該調解僅限於醫療費用,顯非事實,本件調解內容確實包括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賠償,此紛爭一次處理之方式,亦較符合一般人和解之習慣。
(四)末查當初負責調解之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鍾學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院證:「就是要賠甲○○二十萬元,包括所有的一切費用,有包括醫藥費等等,其他都不能追訴。」、「(當天談和解,有無包括薪水?)一般都有包括薪水,調解時,上訴人也有提及薪水。」、「(上訴人稱薪水部分尚要另外再談,是否正確?)應不能再要求另外再給薪水,一般我們調解都包括一切損失,即薪水、工作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失。」,依上開調解人鍾學書之證詞,足知兩造之調解內容除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外,亦包括薪津補償在內,依上,兩造既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他賠償及追訴,則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薪津補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擔任銲工工作,於同月二十六日工作中發生腳斷受傷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二年內償付伊之薪資,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九個月之薪資五十四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自可依當事人之意思協議解決之,本件職業災害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擔任銲工工作,於同月二十六日在工作中發生腳斷受傷之職業災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該事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西螺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其內容為:被上訴人願賠付一切損害費用給上訴人二十萬元,雙方就本事件拋棄其他賠償及追訴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影本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西螺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一七三號調解卷宗屬實,而被上訴人業已依該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既已就其主張之職業災害事件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拋棄其他賠償及追訴,依該調解書並無除外權利之約定,及探就當事人一次解決該職業災害事件之真意,除該調解內容所示之二十萬元賠償外,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私法上權利,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
三、上訴人雖以兩造就調解成立之內容,係指職業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而言,並不包括補償薪津在內云云,主張其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依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原屬勞工可向雇主主張之私法上權利,自可由權利主體之勞工自由處分,非不得為調解之標的,兩造前揭調解並未將之除外,已如前述,經傳訊當初負責調解之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鍾學書證稱:「就是要賠甲○○二十萬元,包括所有的一切費用,有包括醫藥費等等,其他都不能追訴。」、「(當天談和解,有無包括薪水?)一般都有包括薪水,調解時,上訴人也有提及薪水。」、「(上訴人稱薪水部分尚要另外再談,是否正確?)應不能再要求另外再給薪水,一般我們調解都包括一切損失,即薪水、工作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兩造之調解內容除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外,尚包括薪津補償在內,上訴人主張前揭調解不包括補償薪津在內,洵無可採。又前揭調解業經法院核定,並未經撤銷,當係有效成立,上訴人另主張前揭調解不成立或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亦屬無據,自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之職業災害事件既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九個月之薪資五十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志誠~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