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但查該民事判決之標的物,○○○鎮○○○段第二0六之一二號、第二0五號及地上物墾丁路三一八號,核與本案刑事判決之地上物為墾丁路三二四之二號(同三三0號),其基地為鵝鑾鼻段二0七、二0七之二號,二者顯然不同,就形式上觀察,該民事判決顯不能執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刑之判決之依據,本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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