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9號上訴人即原告 廖秀金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涂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33,1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464元,上訴人沒有在提起上訴時一併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