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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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4,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8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上開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6,326,001元,抗告人既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26,326,001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6,326,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7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原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訴訟標的之價額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此雖為最高法院針對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做之決議(91年度第5次民庭決議),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應有適用。而本件執行標的物即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932、933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鑑價為1,749,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抗告人權利範圍9分之1,應為194,334元,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26,326,001元,依上開決議應以執行標的物抗告人應有部分為準,亦即僅194,334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顯屬不當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受訴法院如認異議之訴有理由,應為宣告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或撤銷其執行程序之判決。此與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主張就特定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起訴請求以判決排除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不得強制執行或撤銷其執行程序尚有不同。二者之目的及效力有異,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核定,自不相為侔。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整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自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價額或金額為準。抗告人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26,326,001元並不爭執,其係否認擔任訴外人 鄭莉蕙 積欠所借上開本金之連帶保證人而提起異議之訴,有其起訴狀及抗告狀可憑,是其在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甚明,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自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為準。原法院依此核定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243,70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