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更一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關於「多重藥物使用」項目,抗告人即被告甲○○雖有施用大麻行為,且被告亦曾自白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惟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一粒眠」之陽性反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多重藥物使用」行為。(二)被告雖於91年3月18日被裁定觀察、勒戒,但於91年4月16日即觀察勒戒完畢,其後亦未施用毒品行為。而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使用期間」欄項,勒戒所方勾選「超過1年」,評為10分。本件評估標準紀錄「使用期間超過1年」,顯有違誤。(三)被告於會談時雖只承認施用大麻,但當時係針對本案而為回答,並無故意隱匿之故意;綜上所述,如扣除前開事項,被告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數應有30分,應未達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程度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係以:⒈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為2分,總分不設上限)、⑶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半年內再犯者計分10分,1年內再犯者計分5分,其他為0分)、⑷行為觀察(勒戒期間有行為問題,依行為觀察紀錄表項目計分;夾藏、暴力、自殺、恐嚇等4項每次5分,其他項目每次2分,總分以20分為上限);臨床徵候係依:⑴戒斷症狀(經判斷有戒斷症狀20分,無戒斷症狀為0分,懷疑有戒斷症狀但不足確定為10分)、⑵多重藥物使用(10分)、⑶注射使用(10分)、⑷使用期間(使用藥物期間超過1年為10分,
1年以下1個月以上為5分,小於1個月為0分)、⑸情緒及態度(良好為0分,略差為5分,不良為10分);環境相關因素則以:⑴社會功能(個案入勒戒所之日往前推算,至少達半年以上,其主要角色功能如:職業、學業、家管,不良者得5分,反之得分為0分)、⑵支持系統(最高5分)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徵候欄」中之「多重藥物使用」係指個案藥物使用史中,藥物使用情形為合併一種以上非法藥物...,其使用可能為同時或合併使用或是在不同期間使用不同藥物,有上述情形為10分,其所代表意義為該個案為多重藥物使用者;該欄中「使用期間」的計算為個案在該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再者該欄中「情緒及態度」係指個案於觀察勒戒期間對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度、情緒狀態、病識感等;例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況及用藥物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由專業人員依實際情形判定,不良為10分等情,有89年12月6日法務部法89矯字第033729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稽。經查:
⒈被告甲○○91年間曾經觀察勒戒,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手冊說明,則其此部分經評估之分數為30分(每筆10分),並無違誤。
⒉被告於91間年即施用品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嗣至本案於
98年間再被查獲,足認其使用期間早已超過一年(前開評估標準亦稱「使用期間」的計算為個案在該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足認非個別計計算」,則其此部分經評估分數為10分,並無不合。
⒊被告自承除施用大麻外亦有食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乙情,有
98年3月25日警詢筆錄、98年9月24日偵訊筆錄、98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為多重藥物使用者一情,亦堪認定;且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醫生評鑑結果認為:①被告會談當下只承認吸食大麻,但前科紀錄卻是91年觀察勒戒、92年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95年持有第二級毒品,共有3件毒品前科,明顯前後說詞不一、態度不良②被告使用期間一直說謊、態度惡劣、加以自第一次使用毒品迄今早已超過1年以上③被告藥物使用史中,曾使用毒品K他命、大麻及二級毒品多次,故為多重藥物使用者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8年12月31日高所衛字第09890002947號函附卷可佐,是該評鑑結果亦認為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總分為60分);此外,復有卷附之刑事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高所衛字第0981000323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編號:2279)、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紙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