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裁定(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後開始審理已歷時3年餘,距審理終結仍遙遙無期,如檢察官舉證不足,法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應拖延審理。本件遭扣押凍結之資金中有抗告人原定於95年8月15日辦理增資,60位認股人所繳納之股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976,375元,絕非不法所得。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常務董事即 曹壹 ,與 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 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92、25329號)、併辦移送(95年度偵字第2597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0300、30008號)在案,有起訴書、併辦移送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上開曹壹、馮泰秀(均為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被告),張廷樂、王孝慈(均為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後,分別於95年9月29日、96年12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未終結,此有上開案件卷證可憑。本件抗告人確有提供其中華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作為會員支付入會金之用一節,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並未爭執,復有「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長客福利契約書附於本件卷證內可憑。足見,抗告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與本案案情相關,自得可作為證據。況抗告人登記之資本額為2億元,實收資本額亦有1億3千8百萬元,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而遭凍結之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約3千餘萬元,僅佔其登記資本額約15﹪、實收資本額約21﹪,對抗告人之經營雖非毫無影響,惟尚未達難以或無法營運之程度;且限制抗告人使用上開帳戶及扣押存摺,係本件檢察官舉證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必要手段,合於比例原則。又本件雖經原審審理數年,惟其案情確屬繁雜,卷證眾多,非依法定訴訟程序詳為審究,難窺全貌而為妥適之判決。是尚難僅執法院審理日久,遽為推認上開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上開帳戶之凍結及發還存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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