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裁定(九十九年撤鍰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除有事實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抗告人再犯之案件(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四號),經判處拘役四十天,猶可易科罰金,非情節重大,尚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亦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得撤銷緩刑宣告要件」有悖。再者,原裁定記載受刑人為圖免繳納行動電話通訊費之利益而故意犯罪實為不實,抗告人再犯案件係受刑人辦理手機門號時與經銷商發生糾紛,不明誣告罪之錯而犯此罪。況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緩刑,已深表悔意、知所警惕並且努力工作安份守己,並無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狀況。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因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圖免繳納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利益,未指定犯人向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誣告行動電話遭人冒名申辦,故意再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上揭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號起訴書、九十八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七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由抗告人前所犯之連續侵占罪及後所犯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在心態上為圖得個人利益或卸責,而罔顧他人之權益或虛耗偵查資源,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次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守法之決心。原審詳酌抗告人所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後,認原確定判決的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而依職權裁量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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