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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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

原告 林榆芯

訴訟代理人 周宜臻

被告 林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7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某時許,加入訴外人 陳祺豊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意思,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原告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鎖,須依指示開通帳戶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56,273元。嗣被告即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助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該等財產上之損害,又因原告已與訴外人即提供帳戶之 林家滿 以5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餘款306,27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嗣後予以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諸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故被告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就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擔賠償之責。再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已於審理時陳明因前已向訴外人林家滿以50,000元達成和解,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06,273元等語。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未受填補之損害306,273元,自屬有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末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假冒中信銀行行員,致電林榆芯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鎖,須依指示開通帳戶云云,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8時48分

②112年4月6日18時54分

③112年4月6日19時10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6元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9時23分

②112年4月6日19時25分

③112年4月6日23時57分

④112年4月7日0時0分

⑤112年4月7日0時3分

①9萬9987元

②2萬4123元

③4萬9972元

④6123元

⑤9987元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2年4月7日0時5分

①1萬6123元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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