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許木樹
陳保環 相對人 洪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在案。茲因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兩造和解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僅記載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程序業經和解而終結,尚未提及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而終結,是否能認有明確告知相對人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依法請求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尚非無疑。且查,相對人於104年6月15日業已變更住所為澎湖縣馬公市○○里000鄰00000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30日始寄送至相對人位於變更前之住所即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之5,尚難認有合法送達相對人,而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完整催告程序,其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時雖曾向本院書記官於電話中陳稱本件不行使權利,同意擔保金讓聲請人領回云云,而作成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惟此並非屬相對人明確以文書,而為其不行使權利,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意思表示,尚難僅憑該等電話記錄即認相對人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併此敘明,而認聲請人得聲請本件擔保金返還,是聲請人聲請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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