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梓暘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抗告人任職於統一超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9,350元,必要支出為9,833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及通信費1,200元等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而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準,始為合理,故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623元(10,869元÷3名扶養義務人)計算為宜,是抗告人所提清償比例17.4%,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為依據。惟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鈞院於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104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判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足見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於法有據,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母親之扶養費給付應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計算,自有可議。又觀之本件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理由略為:債務人目前月薪為19,350元,須負擔自己與母親之生活費用,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101年度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655元之80%數額即11,724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及與其弟、妹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5,632元等語,亦認抗告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及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15,632元,足見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33元,尚在合理之範圍內。另債權人雖有主張抗告人每月通信費用1,200元、交通費1,000元有過高情事,應予刪減,以提升清償成數。然依現今社會生活實況而言,其所提列上開費用金額,實際上並未有較一般人明顯過高情事,要求抗告人予以酌減,並非合宜;且如上所述,抗告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既為合理,則在各個生活事務項目間之金額,自宜由債務人斟酌其個人狀況,依其需要而加以移動增減,不宜以單一生活項目數額過高為由而主張刪減,以免有過度干涉抗告人生活事務決定權之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103年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抗告人提出還款期限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總金額288,000元,清償比例15.47%之更生方案,嗣因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案件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抗告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及收支情形,認抗告人所提之還款期限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500元,清償總金額324,000元,清償比例17.4%之更生方案,已盡清償能事,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嗣日盛銀行仍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案件廢棄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此為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條件之審認,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已盡力清償,法院自不得准許。
四、經查:㈠觀之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
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1,200元、水費433元、通信費1,200元、雜支費1,0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總計14,833元云云。惟抗告人既依本條例進行債務清理,於各項開銷上自應較一般人更加節儉,是認上述通信費1,2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又抗告人主張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鈞院於100年度家訴
字第4號、104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判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足見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於法有據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受扶養者被扶養程度,自應斟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而定。查本件抗告人所舉本院上開二則裁判,本院雖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而以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之依據,然前開二則裁判係以一般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據此而為酌定,惟本件抗告人既已更生,其經濟能力自與一般扶養義務者不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母就其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以臺灣省最低每人月生活費10,869元,並無不當,故據此計算抗告人對其母之扶養費給付為3,623元(10,869÷3名扶養義務人),尚屬合理。況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胞弟 吳孟倫 於101年之所得收入為343,226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27頁),換算吳孟倫每月平均收入為28,602元,其經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高,是原審於計算抗告人對其母之扶養義務以平均負擔,亦已寬認。
㈢抗告人另主張參之本件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理由略為:
債務人目前月薪為19,350元,須負擔自己與母親之生活費用,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655元之80%數額即11,724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及與其弟、妹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5,632元,足見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33元,尚在合理之範圍云云。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應綜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以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依據,如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查本件抗告人舉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及與其弟、妹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共計15,632元,與原認可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14,833元相當,惟本院上開裁定係在判斷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餘數額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抗告人所負債務之虞,進而准否抗告人利用更生程序,進行債務清理。又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法院在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應為寬認。查本件抗告人顯非係聲請更生,而係法院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後,抗告人於進行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是抗告人以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內之理由據此主張抗告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合理,並不足採。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抗告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既為合理,則
不宜以單一生活項目過高為由主張刪減,以免過度干涉債務人生活事務決定權云云。惟抗告人更生方案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有本院認定之上開瑕疵,參以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另列計每月生活雜支費用1,000元,是於抗告人本身已陷入經濟困境,無力全數清償對債權人之欠款,而欲謀求更生以重建生活,其當撙節非必要開支,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提出更生方案,然抗告人卻仍將之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自難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具體判斷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又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9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雖經廢棄,惟其效果僅為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回復未經認可之狀態,非必逕予開啟清算程序,抗告人仍得以原調查結果及更生方案為基礎,斟酌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及本裁定所指原認可更生方案之部分瑕疵,並參酌原認可裁定後之其他情事變更情狀,兼顧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略為調整原更生方案後另經本院認可後開始履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倪霈芬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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