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月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月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查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宣示筆錄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
104年12月18日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並受法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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