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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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李合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有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敘明有何上開所指法律上之利益及理由,其聲請與首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