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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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即瑞春牌正蔭油(菊級)貳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主文所示主刑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主動交出收受之賄賂即如主文所示之醬油兩瓶予警方,並主動向警方表示該兩瓶醬油即另案被告 張妙玲 所贈與,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收受賄賂之價值非高,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家庭主婦,為家庭生計,平日尚須出外從事手工,賺取微薄薪資,可認被告素行良好,其因鄰長即另案被告張妙玲突如其來的分送醬油,一時失慮而收賄,犯罪動機之可責性尚低,經此教訓後,當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用以鼓勵自新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為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之宣告,為妥當之處置。至於被告收受之賄賂即主文所示之醬油二瓶,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執行檢察官應注意上述二瓶醬油於另案被告張妙玲被訴妨害投票案件,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宣告沒收(見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於執行時應避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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