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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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0二號),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產製私酒販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南昌八十號自宅倉庫內產製私酒。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查獲,並扣得產製機具一組等物。因而認被告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該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經行政院公告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就產製私酒之處罰,修正前第四十六條係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則將產製私酒行為之處罰列於該法第四十七條,處罰規定則變更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又販售私酒行為之處罰,該法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列於第四十七條,罰責變更為「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上述修正條文已將產製及販售私酒行為除罪化而廢除刑罰,改以行政罰處罰之。從而,被告於行為後,其觸犯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