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催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催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度催字第八0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以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甲○○○,票號為FC0000000聲請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十一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何武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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