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鈞(原名:陳稚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鈞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向告訴人 謝翔宇 委託之 周宇涵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與周宇涵、告訴人約定應於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2日歸還,詎陳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定日期返還本案車輛,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屏檢錦愛112偵續55字第1139015267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13年4月12日為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當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萌生侵占犯意之時點,為111年7月31日、
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2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我於111年7月31日、8月18日與告訴人相約還車時,我人都在高雄;於111年8月22日與告訴人相約還車時,我當時載客人下墾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是從屏東將本案車輛開上來高雄,大部分車子都在高雄開,111年7月31日、8月18日及8月22日這三個日期前後本案車輛都在高雄;111年8月22日我是借其他司機的車載客人下墾丁,不是開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應該是在高雄侵占的,因為我們是在那邊尋獲,被告沒有住在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觀之本案車輛之停車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尋獲止,均停放於高雄市區內,此有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後,該車輛均位在高雄市區,被告並未將該車輛駛入屏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本件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被訴侵占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參以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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