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伯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壹瓶(驗後含瓶重毛重貳拾柒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潘柏豪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至6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大屌」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而持有。嗣經警於109年8月6日20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誘捕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追查後得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
醫附科字第1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11306-6)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1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11306-6)1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GHB之瓶子,因與其內所殘留之GHB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