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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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潘春州 相對人 陳道夫
陳潘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惟同意書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提存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之提存事件案號記載有誤,致本院無從判斷受擔保利益人之真意,亦未有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檢還上開同意書正本並通知更正同意書所載之提存案號,及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後再提出本院,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所提書狀,就同意書所載提存案號仍未記載正確(應為113年度存字第96號,非113年度執全字第96號),且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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