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阮玲珠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等物品
,亦均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印章及藥物,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抑或屬私人服用之藥品,價值低微,倘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7號被告黃惠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隆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38分許,自其當時居住之屏東縣○○鄉○○村○○0000號(迦樂醫院租用供病患居住),徒步至來義鄉望嘉村望嘉57號阮玲珠住處對面之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阮玲珠所有停在上址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座墊掀開,竊取置物廂內阮玲珠所有放在一只塑膠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均未扣案)。嗣於同日7時許,阮玲珠準備騎上述機車上班時,始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隆供承不諱(惟辯稱只有拿走現金1300元),核與告訴人阮玲珠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依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所示,被告行竊後手中拿著一包東西,核與告訴人陳述將失竊的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放在一個塑膠袋內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應是將放有現金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的塑膠袋拿走,而非只是取走其中的現金1300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的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他失竊物品,或為個人身分證明之物,或屬私人服用之藥物,不具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