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淑琴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及5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代理人 黃勝豐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林衍茂住同上代理人 洪正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吳佳曉住同上代理人 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4月18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9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742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種類標的暨處分方法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245元及73,93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存款於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共1,56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其他對第三人 葉秀治 之債權㈠債權金額:15萬元。㈡處分方法:上開債權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惟第三人葉秀治109至112年均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SU-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1及107年出廠,已逾5及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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