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尤陳秀娥 相對人 邱寶明 相對人 方梅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37,00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5年度補字第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邱寶明在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國民小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04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另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方梅麟亦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邱寶明在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國民小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兩案均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邱寶明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執行),並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現尚未執行終結。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邱寶明、方梅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09號),相對人邱寶明在第三人處之薪資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94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37,000元{計算式:2,940,000元×5%×(4+4/12)=63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37,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