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記載「民國100年4月22日」,應更正為「民國101年4月22日」,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總淨重0.4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78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0.468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7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1只,淨重0.468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7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46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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