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告 馬玲華 訴訟代理人 汪秋一 被告 陳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為招會而擔任會首,被告為會員,卻於民國93年7月起,未能履約繳付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47,400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會款,被告嗣於93年8月9日開立4張本票,共計1,687,000元,惟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告自9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20日間,已陸續返還387,
000元(其中包含自付會款於其他活會會員及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原告個人帳戶);又兩造於103年7月29日另行約定,由被告於103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於每年元月20日及7月20日每半年給付一次60,000元,至所欠會款1,300,000元全部清償為止,被告已於103年8月20日前清償原告160,000元;被告曾與原告聯繫為何雙方已協商返還方式並依約履行中卻仍提告,故原告聲稱為主張保障債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
315條、第3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償會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張及本票影本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3年7月29日另行約定,由被告於103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每年元月20日及
7月20日每半年給付原告60,000元至所欠會款全部清償為止,被告已於103年8月20日前清償原告160,000元一節,有其提出103年7月29日承諾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兩造確於今年7月29日有另外協商,在今年8月20日被告要償還16萬元,也有履行償還,其餘則從每年的1月20日及7月20日要償還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提出經被告簽名之上開承諾書影本在卷可佐。顯見兩造已就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另行約定分期清償,且被告已照約定按期履行中,並無到期而未清償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分期清償之清償期未屆至前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項。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7,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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