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約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面0.一七九五公頃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約二百四十坪,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元:同上段二六-之路地,約三十萬元以公告現值一點四位計算,總價約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
㈡兩造簽約後,前揭二六-二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割增加二六-七號土
地面積0.0八四六公頃;二六-五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二六-八號土地,面積0.0一0七公頃作為本件賣標的物,惟被告不滿意二六-七號土面積,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①太平段二六-七地號現所有權狀為八四六平方公尺,申請變更為七四五平方公尺(即廠房南邊留六十公分),每坪六.八六萬元.雙方無異議。②現埸二六-七地號現況水溝北側至三0六建號廠房留六十公分實際面積扣除七四五平方公尺,多餘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三.四三元計價。③現場面積甲乙雙方同意請亞興測量公司測量。④另太平段二六-八地號,以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因右開協議書之故,上開二六-七號土地乃與二六-二號土地合併,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分割出一部分即新增二六-九地號,面積0.0七四0公頃土地,與二六-八號土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主茂機械有限公司名下。
㈢二六-九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分割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畢移轉登記前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兩造另立協議如左:
㈠坐○○○鄉○○段○○○○○號○○○鄉○○段○○○○○號建物建號三0
六相鄰部份,建物有侵佔在二六-九地號之部份,賣方同意於買方建築廠房搭設鷹架時,由賣方負責排除並負擔全部費用。
㈡太平段二六-九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由亞興測量,其測量費全部由買方負擔。
㈣被告購買之二六-八、二六-九號土地,原告均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畢移
轉登記,被告已付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元。惟就⒍⒘、⒏協議書有關二六-九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量部分,依協議應由被告負擔測量費請亞興測量公司測量確定後一次付清(見附件一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第三期第二點之記載),然被告於原告辦理志地移轉登記後卻推敷衍不繳費測量,原告不得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再以田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函催並限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付清尾款但仍無效果。
㈤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益之當事人,如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被告依前揭協議應繳費測量並以測得之面積以每坪三萬四千三百元計付價金,卻遲不繳費測量,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不作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依上開條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認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業已屆至。查二六-九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約有八十平方公尺即二四.二坪,每坪三萬四千三百元,計得八十三萬零六十元。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㈥如附圖A所示之位置面積實際上即係當初雙方約定多餘面積之土地,因此部分
無法辦理登記,故才同意以一半之價錢計算,而水溝部分原告則同意無償讓與被告又依據系爭土地之現況而,道路用地(即二六之八地號)土地之位置係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以南,此部分即依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
㈦右開多餘部分土地原告所有,嗣雖被分割編定為道路用地,亦應屬原告所有。
兩造於買賣當時就知道買賣之土地有上開多餘之土地,因此始此部分土地之價格另做協議。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飭買賣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存證
信函一件、地籍圖一件,地價謄本一件、測量申請書影本一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影本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雙方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之不產買賣約,每坪陸萬捌仟陸佰元,而道
路部份以公告現值一點四佔計算。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鄉○○段二六之九地地地目建,面積七四0平方公尺,而同段二六之八土地地目道,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與鈞院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一月二十八日複成果圖相符,本件買賣價金分別為系爭二六之八地號土地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即一百四十平方公尺X0.三0二五X六萬八千六百元);系爭二六之八地號土地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即三一0七平方公尺X0.三0二五X二一00元公告現值X一.四0);合計一千百六十七萬六百九十元。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定金三十萬元、第一期價金三百十六萬元、第二期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期價金三百三十萬元、尾款七百四十一萬六百九十元共一千百六十七萬六百九十元,故本件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並無原告所言價金部未清償給付之情事。
㈡、證據:提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積欠買賣價金壹仟壹佰壹拾壹元之事實,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
二、被告甲○○雖辯稱: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千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