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台灣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基隆礦工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湖簡調字第454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