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68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7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