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兼共同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丁○○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玖元;乙○○、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店簡字第2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丁○○連帶負擔55%;相對人乙
○○、戊○○連帶負擔19%。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含支付命令
1,000元
合計5,070元
上列相對人乙○○、丁○○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即2,789
元(5,070×55%=2,78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乙○○、
戴晨彬 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即963元(5,070×19%=9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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