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國(
下同)99年7月8日加入被告之會員,其合約明定預繳新台
幣(下同)20000元可享消費24000元之優待,且言明使用
無時間限制,直至消費完畢為止(使用時均須本人簽名始
可提貨)。原告曾於92年7、8及9月間提貨消費930元。有
會員提貨卡可證。之後因原告搬家等諸多原因,便未再向
被告提貨消費,尚有23070元未消費。原告在98年11月間
想起尚有款項在被告未消費,並至被告門市欲消費,但被
告門市卻表示找不到原告之原始資料,後又告知原告已消
費完畢。然查被告所提之資料均無原告之簽名,被告均無
法提出原告已消費完畢之證明,故被告拒絕原告在被告門
市繼續使用23070元,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被告
之商品提貨卡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92年7月9日加入會員,被告之前有告訴原告提貨沒
有限制期限,原告之前因為搬家的緣故所以找不到原告的
提貨卡,到98年找到提貨卡之後要去提貨,被告公司小姐
說電腦沒有原告紀錄。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緣起於原告於92年7月8日在被告公司支付20000元,
購買一優惠促銷方案,依該方案可享有提貨24000元之優
惠。惟楊小姐於98年10月前後,持本公司發給她的提貨卡
,赴被告公司大觀店欲查詢是否仍有未提貨完畢之餘額;
由於年代久遠,其相關銷售資料業已轉回總公司存檔。其
後,被告公司乃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資料中查知:原告除92
年7月8日之外,並陸續在同年7月9日、7月26日、9月24日
、11月19日及93年1月3日至被告公司大觀店提領貨物完畢
;1月3日當天甚至還超額,另外支付139元。被告公司乃
提供相關報表,並告知原告其提貨已完成,但是其原始提
貨簽收記錄已超過5年以上時間,本公司已銷毀結案並未
留存。
(二)原告或許查知被告公司已無留存原始資料,乃改口其提貨
金額僅有記錄於提貨卡上的930元(恰為7月8日及7月9日
兩天之金額),並全盤否定之前的查詢態度。其實為方便
消費者提領作業,被告公司並無強制應出示提貨卡才能提
貨,除非消費者是到其他分店提領,因其有原始資料在購
買的當店。只是因本案年代久遠且已結案,被告公司才未
留存,10餘年來也僅楊小姐一個個案有爭議。
(三)被告公司考量生意經營以和為貴,乃同意楊小姐之要求提
領所剩餘額,請其切結:若他日被告公司舉證其提領憑證
,她應將今日所提領商品返還或照原價購買。但原告拒絕
被告公司所請,並結伴至被告公司大觀店大聲吆喝干擾營
運,且出言辱罵甚至口出威嚇之詞,最後迫於無奈,被告
公司只好報警、驚動管區員警出面處理。
(四)一開始被告公司其實是希望息事寧人,但委屈無法求全,
只好訴諸司法的公正裁決。原告在消保官的協調過程中,
一再強調要訴諸媒體及向稅捐單位檢舉,其想以威嚇手段
逼迫被告公司妥協心態昭然若揭;且指控被告公司虛偽造
假、詐欺侵佔之行為何其沉重?被告公司經營十餘載來,
一直自許正派誠信經營,每月有數萬筆交易資料,斷無為
特定一人造假之可能。退一步說,如果被告公司同仁真有
心想侵吞其利益,但資料在總公司留存,他們也無任何機
會上下其手。
(五)被告公司曾於94年6月7日發函給數百位會員,提醒其尚有
餘額留存本公司,請其抽空赴本店提領,其金額何其龐大
,怎麼可能為楊小姐區區19000餘元自毀商譽呢!6月初赴
貴院與楊小姐調解失敗後,在書記官處製作筆錄時,楊小
姐居然提出上述函件,說其當初也有收到云云。其實,這
封函件乃是當初本公司回覆消保官時寄給楊小姐所附之附
件罷了!試問,誰會留存這樣一封信達5年之久?其漫天
扯謊之說還真讓人大開眼界。其夫婿甚至在走出調解庭時
,對被告公司代理人稱:「你們身家應有數億,拿個兩萬
塊算什麼」,或許現在社公道自在人心,或許兩萬元對被
告公司確實微不足道,但本公司基於捍衛商譽,不向無理
要求妥協。
(六)雖然原告手中所持提貨卡上有餘額,但是被告公司內部紀
錄上原告已經於93年1月將貨品全部提走,並有電腦紀錄
可證明,有電腦資訊的人員可作證,之前提貨還有書面紀
錄,但因為超過五年已經銷毀,另提貨不限於本人,憑身
分證證是配偶也可以提貨。
(七)當初是因為原告已經將貨提完,所以沒有留存資料在門市
,但總公司仍有原告的資料,被告願意給原告1000元作為
補貼原告來開庭的車馬費,其餘部分不會給付。
(八)原告付了提貨金額,原告已經將提貨卡的金額都已全部領
走貨品,還有補一些餘額,經過六年的交易資料,提貨的
書面紀錄被告公司找不到了,原告質疑這些提貨的產品根
本不存在,所以我們擬了切結書,如果這些原告的電腦提
貨資料是真實,請原告將貨還給被告,不然就是要買下這
些貨,但原告拒絕,92年1月3日辦合約,之後八年之後都
沒有用,不合常理,超過五年的資料被告都已銷燬掉了,
但被告公司電腦交易資料都是真的,絕對沒有造假,不可
能讓門市人員為了貪圖原告的錢而造假,不能因為我們沒
有原始憑證,我們不願意接受原告的恐嚇等語置辯,而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銷貨紀錄表、被告公司之通
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商品提貨卡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經查,原
告所提出之商品提貨卡上雖記載尚有餘款23070元及主張
系爭商品提貨卡須本人才得使用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
經被告提出銷貨紀錄報表否認原告尚有餘款未消費,惟查
,系爭商品提貨卡使用辦法:①為保障會員權益必要時請
提領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方得提貨之記載,其規定在於提
領人於必要時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方得提貨,而非要求只
有本人方得提貨,是原告主張須本人方得提貨,並無足採
,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銷貨紀錄報表記載92年7月8日原告
消費350元;92年7月9日原告分別消費450元、130元;92
年7月26日原告消費分別4560元( 卡洛 塔妮幼兒牛奶)、
780元(友誠IC三輪車E511)、500元(卡洛纖果麥精)
、520元(卡洛穀類麥粉);92年9月24日原告消費分別
500元(卡洛蔬菜麥粉)、260元(卡洛穀類麥粉)、1700
元( 卡洛塔妮 成長羊奶)、1200元(總澳德綜合營養素)
、990元(優格爾高純度葡萄仔);92年11月19日原告消
費4560元(卡洛塔妮幼兒牛奶);93年1月3日原告消費
分別450元(TOP小藥米純精)、500元(卡洛纖果麥精)
、500元(卡洛纖果麥精)、600元( 澤山 開胃菜嚼錠)、
700元(博智ABC乳酸菌)、1450元(澤山鈣離子粉大)、
1200元、800元、960元(卡洛塔妮AA幼兒牛奶)、79元、
400元等,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已證明原告已消費完
畢,而只因時間久遠部份產品資料已從電腦系統刪除,惟
仍不影響原告已消費完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尚未消費
,尚餘23070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是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石于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