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564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並以現金
卡為工具,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當初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僅拿7萬元,且目前無力清
償,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
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雖被告抗辯借10萬元僅拿
到7萬元,惟被告所述係原告第一次轉帳予被告之金額,之
後被告又陸續以現金卡提款不等之金額,此有該存摺存款-
未登摺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縱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
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洵
非可採。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其總資產負債及還
款計畫等相關證據,其請求給予分期清償,亦非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