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湯鎮鍇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 陳敬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被告 黃李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之子 黃昱瑋 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05年11月8日累積之借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5
3萬元,被告乃簽立借款153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向原告清償153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53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1月8日,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然被告屆期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23萬元,但已償還3萬元,且未承擔黃昱瑋之債務,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金額非被告所填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就契約目的及立約當時情形等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23萬元,並未承擔黃昱瑋之債務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上記載「立借據人黃李麗蘭茲向湯鎮鍇借款特定履行償還條件如下:借款金額:153萬元,即日收訖全額現金無訛。期限: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屆期本金一次償還不得藉故拖欠。立借據人:黃李麗蘭」(見司促卷第4頁),及證人黃昱瑋曾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11月8日之本票3紙(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予原告,被告亦自承向原告借款23萬元,應認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承認有借款及債務承擔153萬元之事。至證人黃昱瑋雖證稱: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53萬元,亦從未承擔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然證人黃昱瑋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尚非可全然採信,所述又與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內容不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將金額欄為空白之系爭借據及本票簽名捺印後交
予原告,係因被告原欲向原告借款,而原告表示須先確認是否有足夠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如被告係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用以向原告借款,被告應於確定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後,再由被告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填寫金額後交予原告,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將金額欄為空白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予原告,此舉不啻將致被告自身陷入不確定金額範圍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且就系爭借據及本票金額填寫之過程,原告自承: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簽發經過係由被告簽名、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由原告填寫金額,再由被告按捺指印後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111頁),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金額欄均有被告按捺之指印(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簽發係由原告填寫金額後,再由被告按捺指印,兩造間存有此153萬元之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殊屬明確。被告辯稱其在金額欄空白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捺印,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填寫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已清償3萬元,並提出另案民事抗告狀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卷第3頁),然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為原告所否認,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除提出上開民事抗告狀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見司促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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