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6、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十六結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簡志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須扶養,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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