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瑋
黃冠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瑋、黃冠智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士瑋、黃冠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間服役於陸軍步兵第153旅步四營兵器連,當時均為現役軍人,於109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單位連隊寢室內,各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劉士瑋與同單位之 林宏叡 (涉犯在營區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妞妞」之賭博遊戲,其賭法為每人5張牌,每局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牌局比大小論輸贏;繼而再與林宏叡及同單位之 陳智冠 (涉犯在營區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改玩俗稱「大老二」之賭博遊戲,其賭法以最先將牌面脫手者為贏家,其餘下注者以剩餘牌面每張現金5元為「加倍」賠予贏家。(二)黃冠智則與同單位之陳智冠、林宏叡、 傅奕翔 (涉犯在營區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上開撲克牌把玩俗稱「射龍門」之賭博遊戲,其賭法為每人出賭資10元後,發2張牌,再抽1張牌,若後1張之牌數落在先前2張牌之中間即為贏家,可贏得累積之下注金額。嗣經宜蘭憲兵隊於109年6月19日獲報後進行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士瑋、黃冠智均於109年3月24日入伍,同年7月13日退伍,此有陸軍步兵第153旅步四營兵器連民國109年官兵個人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41、53頁),是被告2人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所犯既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事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瑋、黃冠智於憲兵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字卷第42頁及背面、54頁及背面、99頁及背面、101頁及背面),並經同案被告陳智冠、林宏叡、傅奕翔於憲兵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陸軍步兵第153旅案件調查報告1份、陸軍步兵第153旅步四營兵器連民國109年官兵個人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25-28頁背面、41、5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不論該處所為公開場域或宿舍區域,均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核被告劉士瑋、黃冠智2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被告劉士瑋於密接時地接續與同案被告林宏叡、陳智冠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劉士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冠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劉士瑋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賭博犯罪之罪質迥異,難認有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被告黃冠智所犯前案雖為賭博犯罪,然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之在營區賭博罪所侵害之法益不甚相同,亦難認其有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亦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外,更影響軍紀且有破壞袍澤情誼之可能,有礙於軍人之形象且侵蝕部隊之戰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均自陳係為一時娛樂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劉士瑋高職畢業、被告黃冠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士瑋、黃冠智均係以未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本案賭博之器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士瑋、黃冠智犯本案犯罪是否獲有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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