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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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 柯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建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2頁至第87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8至第79頁、第81頁)、執行命令(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債權憑證(卷第54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9頁)、在監執行證明書(卷第8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975,683元
、840,712元,平均每月所得81,307元、70,059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公司,其102年1月至11月超勤加班費,分別為12,768元、13,000元、13,000元、10,488元、12,312元、8,436元、10,032元、14,364元、12,540元、9,120元、12,768元,平均每月超勤加班費為11,712元【計算式:
(12,768+13,000+13,000+10,488+12,312+8,436+10,032+14,364+12,540+9,120)÷11=11,712,四捨五入】;其102年1月至12月薪資個人明細表,扣除公勞保、健保費、退撫基金及所得稅,每月薪資為52,539元、52,539元、52,656元、52,539元、53,476元、53,421元、53,421元、53,476元、53,421元、53,421元、53,421元、53,477元,平均每月薪資53,151元【計算式:(52,539+52,539+52,656+52,539+53,476+53,421+53,421+53,476+53,421+53,421+53,421+53,477)÷12=53,151,四捨五入】;另領有考績獎金61,305、年終獎金80,573元【計算式:(61,305+80,573)÷12=11,823,四捨五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76,686元(計算式:(11,712+53,151+11,823=76,686),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函及所附超勤加班費明細、薪資個人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9頁、第136頁至第15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76,68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主張胞姐 柯麗 專已出嫁,已負擔家庭之支出,胞弟
柯輝 能為水電工,收入不穩定,另名胞弟 柯輝宏 現在監執行中,聲請人自陳每月需獨自負擔母親 柯林碧雲 之扶養費。查柯林碧雲係00年生,於100年、101年所得為60,085元、84,522元,名下有二房一地,財產價值119,514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60頁至第62頁),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無工作、無補助,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柯麗專於100年及101年所得為0元、39,233元,名下有一車,柯輝能於100年及101年所得為48,563元、344,650元,名下無財產,柯輝宏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參卷第80頁在監執行證明書、第82頁至第84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柯輝能有資力,得分擔母親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
083,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2=3,542,四捨五入)。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76,686元,依103年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61,254元【計算式:76,686-(11,890+3,542)=61,25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金額為8,821,955元【國泰世華銀行158,039元、澳盛銀行642,390元、元大銀行577,070元、玉山銀行371,561元、台新銀行1,804,815元、中國信託銀行117,575元、臺灣金聯101,716元、美國運通信用卡195,687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39,36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57,454元、 林儀禎 595,151元、 林志強 362,972元、 陳泰霖 56,782元、 王征 141,378元(參卷第88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債權人陳報狀、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執行命令)】,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1,254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44個月(計算式:8,821,955÷餘61,254=144,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任職於內政部警察屬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雖收入尚稱穩定,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 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