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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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達
王宏德陳志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明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明達、王宏德、陳志昇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宏德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3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經王宏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宏德仍不知悔改,因 陳文生 於000年0月間向其所任職之福將搬家及人力派遣公司(下稱福將公司)調遣人力,而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494元,王宏德為追討該款項,乃於
100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夥同其同事邱明達、陳志昇共乘福將公司之小貨車,前往陳文生位在新竹市○○路○○○號之1住處,3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徒手圍毆陳文生,因 程翊翔 、 周宗勇 上前制止,陳志昇隨即自小貨車上取出圓鍬1支(起訴書誤載為「隻」),與邱明達、王宏德以徒手方式,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續毆打陳文生、程翊翔、周宗勇(3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文生、程翊翔、周宗勇於審理中撤回告訴),邱明達、王宏德並分別向陳文生恫稱:「錢不還我,我就打」、「不還錢,就要讓你出事情」、「錢不還,下次來的時候就拿槍讓你死」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文生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文生、程翊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生、程翊翔、證人周宗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38號他卷第8-12、19-
20、25-26頁;偵卷第20-24、90-92、110-111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宏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等所任職之福將公司與告訴人陳文生有工資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前往告訴人陳文生住處以不法方式討債,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難謂輕微,念被告3人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良窳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達、王宏德及陳志昇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接續以徒手、圓鍬圍毆告訴人陳文生、程翊翔、被害人周宗勇,致告訴人陳文生受有右肩瘀腫、左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程翊翔受有頭皮瘀腫、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後肩及右大腿瘀腫之傷害(周宗勇受傷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
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易卷第14-17、26-28頁)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