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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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林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秀珠
林謨 結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後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係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雖僅有上訴人林賴素珍提起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併列陳秀珠、 林謨結 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秀珠、林謨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臺灣省臺中縣(改制前名稱,下同)私
有耕地租約書潭鄉民字第1188-2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未繳納地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通知上訴人繳納歷年租金,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又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同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或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依系爭租約第一點租賃土地標示及租額欄所載,系爭耕地正
產物為稻谷,收穫數量為每期6,905台斤,其租率375/1000,即每期2,589台斤,合1,553公斤(2,589x3/5=1,553),二期共3,106公斤,又政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元,則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應為71,438元(3,106公斤x23元/公斤=71,438元)。被上訴人就其出租之耕地,於每年7月及11月中下旬由管理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由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開立之收據,證明曾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而上訴人提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收據,實係其向被上訴人公業輪值派下員繳納,供祠堂祭祀使用之費用,並非租金;縱認該等費用為租金,上訴人每年繳納之金額僅約24,000元,不足系爭耕地每年租金額達4萬元以上,五年合計短少30萬元,亦逾租金總額二年以上,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繳納,故被上訴人仍得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㈢上訴人將系爭耕地於二期稻作之間,交予訴外人 黃德全 種植
馬鈴薯,訴外人黃德全則交付二袋馬鈴薯予上訴人,並負責為系爭耕地整地播種水稻,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予訴外人黃德全使用收益,而訴外人黃德全於收獲後給予二袋馬鈴薯之代價,其二袋馬鈴薯屬天然孳息,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德全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上訴人確將系爭耕地轉租予訴外人黃德全,而未自任耕作。上訴人雖辯稱:於系爭耕地休耕期間,交由訴外人黃德全種植馬鈴薯,係為改良土壤,惟於休耕期間如須改良土壤,應向所屬農會提領油菜子、大波斯菊、太陽麻、田菁等綠肥種植,方可達到改良耕地土壤之效果,種植馬鈴薯將導致土壤酸性化,且因必須使用大量化學肥料,於復耕稻作時,大量殘存之化學肥料將使稻作之稻穀伏倒,不利收成,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㈣於本院補稱:
⑴由證人黃德全、 游瑞標江慶財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
曾將系爭耕地交付他人種植馬鈴薯及大理花,由此可證上訴人有轉租之情事。惟證人游瑞標於100年1月18日之證述,有避重就輕、迴護及配合上訴人之情事,其陳述不實,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期間至少一年以上,不可能僅一、二期稻作休耕期間為之。
⑵雖上訴人稱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喜潭 曾擔任輪值派下員,知悉
第一期租金多用於每日祭祀及掃墓祭品之用;第二期租金則多用於支付管理人所轉交該公業應繳納之地價稅,惟第一期及第二期稻作收成時間分別為每年7月及11月下旬,均與清明掃墓時間(每年5月)及地價稅繳納時間(每年4月)不符。上訴人明知祭祀公業並無選任上訴人或其餘派下員為管理人,亦未授權他人收取租金,如欲繳納租金,應直接支付予管理人,是其所謂已繳納租金,顯不足採,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並未支付任何租金。
⑶關於系爭耕地之租金,兩造並無任何口頭約定,且上訴人所
稱雙方口頭協定亦與系爭耕地租約書上所載內容不符,況依民法第314條規定係採赴償原則,並無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之理。又兩造未曾重新成立租約,上訴人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單方申請核定延長租約,此並非重新成立租約,雙方確無重訂租約之合意。
⑷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與會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並決
定交易單價,上訴人於會中亦表明同意,惟於會後要求其補償費由其全部獨得,而視同上訴人陳秀珠、林謨結反對,以致買賣因而不成,上訴人間之爭議日漸激烈,被上訴人方提出訴訟。又於93年7月17日召開管理員之派下員大會,訴外人 林德潭 為會計,並非記錄員,會議記錄係以手寫方式書寫,由會議記錄其他字跡上可看出與訴外人林德潭筆跡不同,雖訴外人林德潭承認向訴外人林喜潭收錢,惟其金錢係管理祭祀公業及拜拜之用,故收據是否為其簽名顯與待證事項無關。
⑸至於上訴人所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
決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作為其未完全於承租耕地上為自己從事耕作,並無未自任耕作之解釋,惟上述判決係以原承租人借出承租耕地面積僅五分之一,使用期間僅三至四月,承租人耕作範圍,時間與出借他人耕作之範圍、時間差距甚大,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而本件上訴人係將全部承租耕地出借或與他人交換使用,且時間長達一年以上,兩者情形有別,況上開判決乃基於事實認定問題,未成判例,自不容比附援引。
⑹依租約書第一點租賃土地標示及租額欄所載,系爭耕地正產
物為稻谷、收獲數量每期6,905台斤、其租率1000分之375,其字據文義清楚,上訴人主張租金計算方式為非租約所規定之正產物收獲數量6,905台斤,且6,905台斤為全年收獲量非各期收獲量,並稱訴外人林喜潭與被上訴人約定每年按稻穀2,400台斤及米商收購價格計繳租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每年應繳2,589台斤,惟每年僅繳2,400台斤,二者相差189台斤,迄今五十餘年未繳租金高達9,450台斤以上,已逾二年租額,於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拒未繳納,予以終止契約,自屬依法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賴素珍部分:
㈠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係由上訴人配偶之先翁即訴外
林桂杉 自56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自訴外人林桂杉逝世後,其子訴外人林喜潭(即上訴人林賴素珍之夫)、 林孟昌 (即視同上訴人陳秀珠之夫)及視同上訴人林謨結於61年7月21日共同繼承該承租權,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且於租期屆滿後,由訴外人林喜潭、林孟昌、視同上訴人林謨結與被上訴人續訂系爭耕地租約,其後並每六年續訂租約一次,最近一次續訂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又訴外人林喜潭、林孟昌先後於97年及98年間逝世,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秀珠分別繼承其二人之承租權,並由臺中縣政府於原租約中以單方註記之方式辦理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系爭耕地在訴外人林喜潭及其兄弟與被上訴人訂定上開租約後,於訴外人林喜潭生前,由訴外人林喜潭使用收益,訴外人林喜潭逝世後,則由上訴人使用收益。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喜潭依循節氣於系爭耕地種植水稻、竹子
、竹筍及蔬菜。訴外人林喜潭於96年中罹癌,為免水稻收成後,次期播種前,土地荒廢、雜草叢生,每於二期稻作休耕期間,種植馬鈴薯等短期農作物;訴外人林喜潭生前曾同意訴外人黃德全耕種馬鈴薯,惟雙方並無租賃關係,亦未向其收取租金;至於訴外人黃德全於種植馬鈴薯收成後,為答謝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喜潭無償提供系爭耕地予其耕作,致贈二箱馬鈴薯,此並非租金或耕作土地之對價。又訴外人林喜潭亦於休耕期間容許訴外人 游炎 、游瑞標於系爭耕地栽種鮮花,惟其間亦未成立租賃契約,亦無租金之給付。按耕地租賃有無轉租情事,應以正常耕作期間承租人是否有自任耕作,且有無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以為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喜潭於承租系爭耕地後,於稻作期間均自任耕作,僅於休耕期間考慮土質調整,提供系爭耕地供他人短暫種植馬鈴薯、花草或蔬菜,雙方並無租金或其他對價之約定,自與轉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桂杉簽訂租約,以每一分地收取乾穀20
0台斤為租金,承租之土地面積共5,898.57平方公尺,折合約六分地(5,898.57×0.3025÷293.4=6.08),故兩造約略以乾榖1,200台斤為一期,於每年7月及11月各繳一期,租金合計乾榖2,400台斤。嗣因社會日新月異,經雙方口頭協定,改由訴外人林喜潭代為轉賣後,將每期乾穀1,200台斤依當時市價折算現金並扣除運送費300元,將其餘額繳交輪值之派下員簽收。而乾穀之價格隨市價波動,改以市價折抵租金之方式,故每期應繳乾榖所折換之租金數額不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耕地租約記載之正產物數量及行政院農委會所公告收購稻穀之最高價格,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依據,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亦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林喜潭自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迄今已五十餘年,從無未繳足租金之情形,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於租約期間內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喜潭催繳欠租或終止租約,直至99年7月26日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出售後,因補償事宜協調不成,無法順利註銷租約而恐有違約之虞,始誣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喜潭長期積欠租金,被上訴人豈可能長達近五十年,而從未催討租金或終止租約,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額已逾二年以上,顯不足取。
㈣於本院補稱:
⑴系爭耕地租約所規定正產物收獲量6,905台斤,乃系爭耕地
之正產物全年收獲量,而非早、晚兩期之每期收獲量。而上訴人每年應繳之租金應為正產物稻穀2,589台斤【6,905台斤x0.375=2,589台斤,折合1,553公斤(2,589x0.6=1,553)】。
⑵上訴人並無完全未於承租耕地上從事耕作,僅於休耕期間無
償借予他人種植農作物及栽種鮮花,尚難執此即遽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觀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又上訴人於訴外人林喜潭去逝後,即完全自力耕作,於97年10月第二期水稻收割後將系爭耕地借予訴外人黃德全種馬鈴薯,仍屬舊租約期間之作為;而原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於98年4月10日依法核定系爭耕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約六年,於新租約期間上訴人自力耕種,亦未於休耕期間將系爭耕地出借他人。縱認休耕期間亦不得提供他人種植農作物,惟上訴人於重新訂立租約後,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再者,兩造之租約續訂迄今,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耕地前,未對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提出異議或否認耕作權,且於99年8月2日召集派下員開會其開會通知第一項開會事由載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11、629地號土地為本祭祀公業林寶興所有,已出售予第三人,本公業開會決議依市價15%補償給承租人等語,可見迄至被上訴人售地、甚至於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尚不認為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有無效之情事。綜上事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⑶上訴人、訴外人林喜潭及林桂杉先後承租系爭耕地合計逾四
十年,系爭租約係於56年間所訂。倘若上訴人從未繳納地租,被上訴人豈可能容許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長期繼續耕作而未終止收回、其管理人又如何向全體派下員說明不向上訴人收租或未為催收租金之理由,被上訴人之辯詞顯違常理。訴外人林喜潭亦屬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每年都由各房派下員輪職,每天早、晚在祭祀公業祠堂負責開(關)門、拜拜、點燈,並在祖先忌日、掃墓時準備祭品,且代繳公業土地之地價稅。訴外人林桂杉告知上訴人應依其與被上訴人管理人之約定,將系爭耕地每年應繳之租金交付當年輪值之派下員收受使用。由於訴外人林喜潭亦曾擔任輪值派下員,故知悉第一期租金多用於每日祭拜及掃墓祭品之用,第二期租金則多用於支付管理人所轉交該公業應繳納之地價稅,有上訴人殘存之輪值派下員所簽具之收據及訴外人林喜潭於95年擔任輪值派下員時所繳地價稅繳款書可證,是上訴人歷年均依約繳納租金。又上訴人與證人 林清庚林清炎 、林德潭、 曾麗美林張阿 不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贈與或其他應為給付現金之法律關係,上述事實,業經渠等於原審具結,依其證述可證上訴人確有依訴外人林桂杉之告知,將每年租金交付當年輪值派下員作為祭祀等事務之用,其中證人林清炎之證言,亦可證被上訴人管理人明知此事。
⑷系爭租約如判決確認無效或已為終止時,被上訴人即無庸給
付補償金予上訴人,派下員將因此可多分配系爭農地之出售價款,致部分派下員曾麗美、 林張阿不 、林清庚之供述有所保留、或為偏頗不實,渠等之證述均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7日召開改選管理員之派下員大會時,證人林德潭及林清炎曾為簽名,其中除「德」字非簡體字無從比對外,其餘五個名字之筆跡,其字體顯屬同一人所寫,證人林德潭及林清炎之供述,當係出於遺忘所致,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據,證人林德潭及林清炎否認簽名之真正,與事實不符。
⑸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價稅係於每年11月間繳納,95年度
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明繳納期間即自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即可知訴外人林喜潭係於95年11月1日予以繳清。
被上訴人竟誆稱地價稅繳納時間(每年4月),據以指摘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顯係憑空飾辯之詞。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喜潭歷年均依約將租金交付輪值派下員作為祭拜祖先等費用使用,被上訴人竟以每年、每筆土地稻穀收成時期不可能完全一成不變之稻作收成期間,作為駁斥上訴人上開陳述之依據,顯不足取。況被上訴人已於99年7月27日前已將系爭耕地售予他人,竟予以否認,衡情可知,被上訴人顯係意圖掩飾系爭租約並無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或欠繳租金之情事至明。如有無效或可終止租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即可依法主張,無庸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反而先決議通過補償,被上訴人所為租約無效或終止之主張,純係售地後與上訴人未能達成終止租約之補償協議,臨訟杜飾之誆詞。
⑹再者,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未有管理人,誠不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既明知祭祀公業沒有上訴人與其餘派下員共同選任之管理人之依據何在,且本件耕地租約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桂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相關法規所簽訂,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指並非實在;且由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明知該祭祀公業沒有派下員共同選任之管理人,更可見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並不 清楚渠 於93年7月27日獲選擔任管理人之前該公業原有管理事務之情狀,是其否認上訴人均依約繳租之辯詞,自不足採。
視同上訴人陳秀珠、林謨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書狀陳述如下:視同上訴人先祖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因係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祭祀公業並無租金約定,亦未曾繳納租金。其所承租之田,均由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卻出租予他人種植花及馬鈴薯。嗣祭祀公業將系爭耕地出售予他人並依法補償租約承租人,而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三人即視同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出售予他人,惟上訴人卻欲獨得全部之補償金,故視同上訴人無法同意。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係由訴外人林桂杉自56年1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訴外人林桂杉逝世後,其子訴外人林喜潭(即上訴人林賴素珍之夫)、林孟昌(即視同上訴人陳秀珠之夫)及視同上訴人林謨結於61年7月21日共同繼承該承租權,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且於租期屆滿後,由訴外人林喜潭、林孟昌、視同上訴人林謨結與被上訴人續訂系爭耕地租約,其後並每六年續訂租約一次,最近一次續訂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又訴外人林喜潭與林孟昌先後於97年及98年間逝世,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秀珠分別繼承其二人之承租權,並由臺中縣政府於原租約中以單方註記之方式辦理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
⑵系爭耕地在訴外人林喜潭及其兄弟與被上訴人訂定上開租約
後,在訴外人林喜潭生前,由訴外人林喜潭使用收益,於訴外人林喜潭逝世後,則由上訴人使用收益。
⑶被上訴人曾於99年8月10日委託律師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三人發函,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近五十年來均未繳租金,且違法轉租給第三人種植花卉或馬鈴薯為由,通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繳納租金及交還系爭耕地等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於99年8月12日收受前揭函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⑵上訴人有無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係由訴外人林桂
杉自56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訴外人林桂杉逝世後,其子訴外人林喜潭(即上訴人林賴素珍之夫)、林孟昌(即視同上訴人陳秀珠之夫)及視同上訴人林謨結於61年7月21日共同繼承該承租權,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且於租期屆滿後,由訴外人林喜潭、林孟昌、視同上訴人林謨結與被上訴人續訂系爭耕地租約,其後並每六年續訂租約一次,最近一次續訂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又訴外人林喜潭與林孟昌先後於97年及98年間逝世,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秀珠分別繼承其二人之承租權,並由臺中縣政府於原租約中以單方註記之方式辦理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前揭規定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黃德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林賴素珍之夫即林喜
潭在3年前僱用伊在休耕期間種植馬鈴薯,另伊於98年間,亦經上訴人林賴素珍同意,於系爭耕地稻子收割後之休耕期間,種植馬鈴薯,由伊自行收成,上訴人林賴素珍並未向伊收取租金;因伊種植馬鈴薯有施肥,馬鈴薯吸收較少,上訴人林賴素珍日後再種植稻米,可以減少肥料之支出,伊種植約四分多地,都是林喜潭於生病期間同意伊種植(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證人游瑞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於80幾年間之某年10月中旬,與林喜潭接觸,在系爭耕地於冬天休耕時,利用系爭耕地種植大理花,從10月種到隔年4月,花期約5個月,伊並未支付林喜潭租金或任何代價;伊只在系爭耕地上種花一次,後來林喜潭就自己種花。又伊曾經在80幾年間,將伊之田地給林喜潭種稻,林喜潭則將其向祭祀公業承租之田地給伊種花,次數只有一次,約4、5個月(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證人江慶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耕地以前是林喜潭在耕作,現在換成他太太即上訴人林賴素珍在耕作;伊記得系爭耕地在林喜潭耕作期間,曾讓人種花及馬鈴薯,在上訴人林賴素珍耕作期間,曾讓人種植馬鈴薯,馬鈴薯是休耕的時候種的,種花就不一定了(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證人 林永盛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耕地在林喜潭耕作期間,曾讓人種植馬鈴薯,另曾讓前里長游瑞標種過一次花,上訴人林賴素珍則曾將系爭耕地交給別人種馬鈴薯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黃德全、游瑞標前揭於系爭耕地種植馬鈴薯、大理花之事實,故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林喜潭曾將系爭耕地交予游瑞標種植大理花,另林喜潭及上訴人林賴素珍亦曾分別將系爭耕地交予證人黃德全種植馬鈴薯,則被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林喜潭、上訴人林賴素珍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情,即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耕地租賃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以正常
耕作期間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為斷,伊與林喜潭在承租系爭耕地後,於應有之稻作期間均自任耕作,僅於休耕期間考慮土質調整,而供他人短暫種植馬鈴薯、花草或蔬菜,雙方並無租金或其他對價之約定,故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條所定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查: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防止承租人利用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並從中牟取利益;加以承租人既不自任耕作,其耕地租賃關係已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允許出租人將其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本件訴外人林喜潭及上訴人既曾將系爭耕地交予他人使用,面積達4分地之廣,使用至少長達5月,姑不論渠二人是否取得對價,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屬不自任耕作甚明,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另舉本院96年上字第269號判決見解,主張上訴人休耕期間無償借予他人使用,尚不符合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自不受前揭判決見解所拘束,且前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廢棄發回,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林賴素珍另抗辯:伊係為在系爭耕地休耕期間調整
土質,始將該耕地提供他人種植馬鈴薯等語,本院認縱使系爭耕地於休耕期間有種植綠肥或調整土質之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亦應由承租人自行為之,不得藉此任意將系爭耕地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故上訴人林賴素珍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本件訴外人林喜潭及上訴人林賴素珍就系爭耕地確有前揭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兩造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積欠系爭耕地地租達2年總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近十年之帳冊、派下員會議紀錄及向台中市潭子區公所或內政部地政司地權科函查本件耕地租約所載正產物收穫數量6905台斤,該收穫量究係指年收穫量,抑或指每季之收穫量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林喜潭及上訴人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當然無效,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後,本件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然因上訴人對於本院前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於前揭抗告確定前,本件仍應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訴訟標的價額抗告裁定確定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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