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陳怡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被上訴人 閻雲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提出本於債務承認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還款,惟其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相同,亦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爰不准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債務承認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認識十餘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初時,透過MSN向上訴人訴苦,表示其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加上車貸、房貸、其弟也遭遇車禍急需用錢,希望上訴人能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俟轉貸撥款後即可還給上訴人云云。
上訴人認為40萬元尚能負擔,又以被上訴人擔任華航空服員有月薪7、8萬元,應不至於無力清償,遂未立借據,於97年1月底將40萬元現金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借款半年後,因被上訴人分文未償,即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應允自97年7月起會按月還款5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至97年11月份止,被上訴人共僅償還25000元,之後被上訴人竟憑恃其未立借據,幡然否認借款之事實,謊稱40萬元係上訴人所贈與,實則,兩造認識十餘年來,從未有任何進一步之交往,更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越矩行為或追求之舉,上訴人深覺名譽受損,決定對被上訴人追究到底,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二十初歲時剛進入華航擔任空服員即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展開積極追求,竟對被上訴人為越矩之行為,被上訴人因涉世未深不知如何保護自己,只能選擇對上訴人保持距離,多年後,上訴人不知從何得到被上訴人MSN帳號,便開始追求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補償及追求之心態,贈與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才接受系爭40萬元。
嗣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深入追求,上訴人改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他華航空服員之曝光照及員工密碼以利上網結識,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兩人關係因此生惡。上訴人又追求另位空服員即證人 曹菀芝 ,並對於先前贈與40萬元,心有不甘,於97年7月打電話至德國,向被上訴人聲稱:贈與40萬元一事,遭其妻知悉,其向妻辯稱是借貸,為取信其妻,希望被上訴人每月匯些金額至其提供之帳戶,等下次碰面再拿給被上訴人一筆固定可匯款之金額,這樣可皆大歡喜等語。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月13日起每月陸續匯款5000元至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內,共5次,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係證人曹菀芝之帳戶,此時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根本是假其妻知悉之名義,欲將已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再轉贈與正交往之女友即證人曹菀芝,被上訴人便停止匯款。復於98年3月間,被上訴人執勤前往北京,發現證人曹菀芝亦搭乘此班機,被上訴人擔心曹菀芝年輕受騙,好意提醒證人曹菀芝關於上訴人已婚之事實,結果引起上訴人盛怒,便開始一連串打擊被上訴人之行為,於98年3月10日以「債務整合管理有限公司」傳真通知華航公司稱:被上訴人「破壞他人家庭、向地下錢莊超額借貸逾期未還」云云,引起華航公司之質疑,惟被上訴人並無該傳真所載之行為,且經向「債務整合管理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並未傳真該函,不知上訴人受何人指導,以上開方法抹黑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還款,甚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檢方以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借款之相關事證,以供進一步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詐騙之情事,已對被上訴人作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依證人曹菀芝之證詞可知,證人業於97年6、7月知悉上訴人所稱有借錢予被上訴人之事,並在上訴人刻意安排下,聽聞見證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還錢之事實,然上訴人於98年6月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卻無法提出借款之相關事證,以供進一步查證,則證人曹菀芝是否存在,實啟人疑竇?以上訴人任職於花旗銀行多年之資歷,不可能不知道要提出此一強有力之證據供檢察官事務官查證,可見證人曹菀芝乃上訴人為獲得本件勝訴所捏造,故證人曹菀芝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7年1月底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還款25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40萬元係上訴人贈與之款項,並非借款云云,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舉證人曹菀芝於原審證稱:剛開始借錢時我不知道,是原告後來才告訴我,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跟我提這件事。約是在97年6月間我才知道,因為被告是在97年7月才開始匯錢給我。詳細地點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不是在他家或我家,可能是在餐廳或其他公共場合聊天時提到,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他就跟我說要跟我借戶頭,請我幫忙。」、「原告當天在我車上我和原告有一起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的免持聽筒有擴音設備,所以原告和被告談話內容我有聽到,原告要求被告返還40萬元,被告說他無法一次清償,原告說不然就分期返還,一個月返還1萬元,被告說只能一個月還5千元,原告同意並且告訴被告匯到他指定的戶頭,後來原告如何告訴被告我的帳戶我不清楚。」、「(問:為何每次原告打電話跟被告還款時你都在場?)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請我見證此事,原告要被告還錢時刻意讓我在場知道這件事」、「98年1月間原告有再向被告詢問為何不繼續還款,被告說他沒錢了,原告說不是快到農曆年終,快要發年終獎金,怎會沒錢,兩人有爭執」等語(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所稱其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稱無法一次清償,僅同意按月還5000元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曹菀芝作偽證,然查,上訴人係借用證人曹菀芝之帳戶供被上訴人每月還款,且以上訴人與證人曹菀芝交情匪淺,則上訴人告知證人曹菀芝有關被上訴人向其借錢乙事,自合乎常情,況證人曹菀芝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實無必要為了375000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之陳述。綜上,上訴人既有交付40萬元之事實,且經證人曹菀芝證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被上訴人允諾按月清償5000元,並有陸續還款25000元之記錄,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借款375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此40萬元為贈與之款項,惟查,此部分之辯解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經濟有困難,要將4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以救急,豈有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之理?甚至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而被上訴人需孔甚急,40萬元對被上訴人而言係一筆大數目,怎會同意要將此40萬元受贈款分期返還,又與上訴人就分期償還之金額討價還價,最後以沒錢就不還了?顯不合於情理,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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