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0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錄音光碟清楚說明執法員警對我聲明異議動作極不滿,何以不查明真相後再判定誰在說謊?(手機錄音到現在還存在手機裏,可以當庭放)。②、並無闖紅燈情事,如果有,請員警調閱路口監視設備光碟,就憑執法人員簽名而做判決,那本人舉證與證物還有本人也有偽證之嫌,這些難到這都是我編出來,該被冤枉嗎?③、沒有闖紅燈,莒光路文化路口與莒光路124巷口相距五百公尺遠(實際走過一次並測量),如何短時間內連闖兩個紅綠燈?④、就因為後來有闖紅燈,這員警亂說的,士林地方法院才判決我有駕駛行為。闖紅燈就開單闖紅燈就好了啊,何必開駕駛執照吊扣,有違常理。⑤、請調閱96年3月16日凌晨2時40分路口監視器,(文化、莒光、文化路124巷口)。只要有闖紅燈情事,除罰單外,願負偽證罰刑罰,如果沒有,請還清白」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6年3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莒光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2月26日駕照被吊扣後,即無再開車之行為。因車才買一個月,停放於板橋市○○路與文化路附近之停車格,請就近修理廠老闆幫忙看一下。然96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車子遙控防盜鎖發出警報且汽車之警報器亦響,才急忙上車查看,發現小偷已開車門,於解除警報器後之際,即有兩位警察上前盤查身分,我則出示證件及吊扣單,當場有向執勤員警表明其無駕駛或移動過車輛之行為,惟執勤員警仍製單舉發,深感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於96年2月26日遭吊扣,其吊扣期間自96年2月26日至96年3月25日,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否認有何駕駛行為,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陽 於原審證稱略以:「發現異議人違規時,正騎著警用機車由莒光路欲轉文化路(庭呈繪製現場圖所示位置)。當時異議人行向係沿文化路直行,看見異議人行至文化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是亮紅燈,但異議人並未停駛於停止線前,即上前欲攔停,惟異議人又於文化路124巷口之交岔路口再闖第二次紅燈,稍加馬力上前攔停,隨即要求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下車出示一張吊扣期間之通知單,同時請求不要開紅單,說若開罰單,可能會沒有工作,回答說不可能,並告知其違規項目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及闖紅燈,此時異議人仍不斷地請求不要開單,並於同時請值班人員幫忙查證,異議人之駕照是否為吊扣期間,嗣後因認其態度良好,故僅製單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並未舉發闖紅燈。攔停時,違規車確實已停靠路邊,且旁邊並無其他車輛,故異議人係停駛或停放車子看得清清楚楚且該車被攔停時並未表示車子被偷一事」等語明確,並有證人 李陽庭 呈之繪製現場圖佐證。
㈢、按證人即舉發員警李陽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抗告人之虞。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現今汽車性能精良、快速,員警於道路旁執行交通勤務,生命安全備受威脅,且違規事件之發生常在瞬息之間,若謂員警一切違規取締行為均需有其他物證以證其實,則民眾遇有員警攔停取締時,心存僥倖,拒絕攔停逃逸之情,必會與日俱增,則國家交通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㈣、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李陽與抗告人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證述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親自見聞所得而為證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李陽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原審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本件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而有異。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之錄音光碟與抗告人之違規無關聯性,而本件係舉發抗告人係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並非舉發抗告人闖紅燈,且抗告人於原審亦提出書狀, 陳明 當時將車移動到停車場,足見其確實有駕駛行為,是亦無必要調閱路口監視設備光碟,至於抗告人之辯解陳述並無偽證問題,是抗告人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抗告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其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事實認定憑以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認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