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被告美嘉美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嘉美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6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99年6月
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72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4.87計收,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6年11月16日起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利息僅繳至96年11月15日,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
腦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本件被告即借款人美嘉美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既
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而共同被告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22206元,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