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甲○○要求分手,竟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12日中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功大學醫院斗六分院)前,強取甲○○之自小客車鑰匙,向甲○○恫赫稱:「如果不跟我走,就要撞死妳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上車。嗣乙○○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甲○○載往雲林縣○○鄉○○村○區○○○道路旁,持石塊毆打甲○○頭部、雙手、雙腳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臂及左下背瘀傷等傷害。嗣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按:被告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部分,本院另行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賠償金收據等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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