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大安路口之「永錡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頂好超市」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證據五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扣押筆錄。
證據三:姓名代碼對照表。
證據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被告以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執此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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