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與甲○○(未據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街○號向丁○○借得付款人臺北銀行、號碼N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餘空白之票據一紙,渠等明知丁○○並未授權使用,為供行使之用,竟共同基於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在上開支票上偽造丁○○之印文一枚、並自行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再於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先向丙○○購買二十萬元之珠寶,復於同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某汽車旅館,將上開偽造之票據交付於丙○○,以做為給付珠寶價款之用。嗣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提示系爭偽造支票而不獲兌現,經銀行人員通知丁○○後,始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丁○○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據二至證據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公設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丁○○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之一:證人甲○○證述(本院)。
證據四:系爭票據一紙。
證據五: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證據六:遺失票據申報書。
證據七:寶石保證書二紙。
證據八:系爭支票存款戶六角造型印文。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被告先前曾向丁○○借過支票,此為丁○○證述在卷,被告見過丁○○所用印鑑為特殊之六角造型,而本件支票所用者為圓形印章,二者至為懸殊,如非丁○○自己蓋用,被告若真要偽造,理當模仿六角造型,已達矇混目的,斷無偽刻顯然不同之圓形印章之理。再者,被告第二度向丁○○借票,有將一張十萬元之支票應丁○○要求撕掉,此亦據丁○○證實,如被告欲偽造支票,衡情亦無撕掉手中既有支票而另外借用之必要。
(二)由丙○○證述可知,被告實無行使偽造支票詐財之動機,否則不至於返還十萬元予丙○○,如被告知悉偽造支票事實,於向丙○○購買珠寶時,當無任令甲○○提供自己真實姓名書寫於保證書,以供追查之理。丁○○雖否認在本件支票上蓋章,且就借予被告及甲○○之支票數,亦較被告所述者少了一張,然因涉及其本身清償票款或誣告等民刑責任,難期其為真實陳述,不能以其否認之言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庭訊時辯稱:系爭支票實係丁○○借予伊,不是伊偷的,亦是丁○○填載好交付予伊,伊並無偽造支票云云
二、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某日,綽號「肉包」之甲○○與被告向丙○○購買價值二十萬元之珠寶,而後相約於同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某汽車旅館,持偽造丁○○之臺北銀行內湖分行票據號碼N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丙○○做為買受珠寶之價款,嗣丙○○將票據交由其弟 朱國豪 提示,因印鑑不符,經銀行通知票載發票人丁○○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此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寶石保證書等在卷為證,應堪採信。
三、次查,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來支票上沒有蓋印章,印章不知道在哪裡刻的,「肉包」就在支票上蓋上印章交給朱國豪(應係丙○○之誤載),「肉包」說先不要提示票據,到期會拿現金將這張票取回,結果朱國豪將這張票提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
六、二十七頁);復於原審訊問時稱:原本空白支票上面的金額是肉包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該張支票的金額、日期都不是我寫的,印鑑亦不符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四十八頁),顯見被告對於「肉包」甲○○擅自刻印蓋於系爭支票及書寫金額等情,應已明確知悉;況系爭支票存款戶所用印鑑,為特殊之六角造型(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而甲○○所偽造之印文則為特殊之圓形造型(見同卷第十頁),兩印文造型截然不同,被告前既曾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時隔未久又見甲○○以不知來源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上,豈會不知為偽造乎?
四、復據告訴人證稱:以前有借過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乙○○,但時間到他沒有去存款,是我自己存款,後來錢也沒還我;後來被告又問我可不可以再借他一張支票,我在我公司給他一張支票,但是沒有蓋章,有寫金額十萬元,我就交給被告說如果有辦法調到錢的話,可以把支票拿回來讓我蓋章,那張支票沒有寫發票日期,因為我不知道他何時可以調到錢,只有寫面額十萬元,這張票後來有叫被告撕掉,我還有問被告是不是沒有將向我借的支票撕掉,被告說有將票撕掉;至於系爭支票上的金額、日期都不是我寫的,是銀行通知我說有一張支票要提示,但印鑑不符,我就請銀行先不要付錢,然後我去辦理掛失手續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與被告所辯其與甲○○曾向告訴人借三紙支票等情並不符合(見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被告答辯),而苟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第一次所借票據既未依約存款供兌領,故被告再次向告訴人借票時,告訴人為避免前開情形再次發生,故並未於票據上蓋用印章,則似與常情較為符合。
五、另依被告辯稱:第二次借票時,伊與甲○○各借一張,伊所借的有依被告指示撕去,但甲○○那張沒有撕去,甲○○說要拿去請告訴人用印,後來甲○○跟我說他跟告訴人講,已經蓋好了,我就跟肉包一起交給丙○○云云(見同前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惟與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辯並不相同;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時丁○○本來要蓋印,當時他說印章放在別處,所以第一次只寫金額當場沒有蓋章;印章後來是我和被告一起拿去給丁○○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復據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與告訴人熟識(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告訴人則只知道綽號「肉包」之人,不知是否為甲○○(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綽號叫「肉包」,丁○○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顯見告訴人與證人甲○○即綽號「肉包」之人並不熟識,則告訴人既然不同意被告使用十萬元之票據,且要求被告撕去,豈會同意借予不熟識之甲○○使用金額二十萬元支票乎?此亦顯與常理有違。而告訴人第二次借票予被告時既暫不蓋其印鑑,可見告訴人使用票據亦甚為謹慎小心,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借票並未提供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則告訴人在無擔保之下,豈會任意同意證人甲○○使用二十萬元之支票?顯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六、被告雖又辯以:如果知道支票為偽造,不會在珠寶保證書上留下姓名,也不會退還珠寶云云。惟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證七寶石保證書是我寫的。上面的名字是甲○○跟我講怎麼寫的,所以我才這樣寫的;偵查卷第十四頁保證書我有塗改,是因為甲○○跟我講,所以我才這樣記載;寫保證書時,沒有給乙○○確認姓名,我是給甲○○確定,因為他們兩人一起買的,是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我本來寫的名字是對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依證據七寶石保證書所示,確由王「耀」輝更改為王「曜」輝,與被告之姓名「乙○○」,顯有不同;復觀其所寫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及證人甲○○之電話0000000000(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均有不同;另該保證書上所寫之生日「月、日」部分雖與被告生日相同,惟並未明確記載幾年出生,此在在均難以在嗣後若支票退票而得以向被告追索甚明,則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再者,雖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退票之後約二、三星期後被告才將珠寶還給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惟被告縱於事後將所購買之珠寶返還予丙○○,亦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之成立無涉。
七、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堅決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惟據被告堅稱:曾向告訴人丁○○借三張支票;借支票時,我們都在一起,是分兩次借的,第一次借一張,第二次我跟「肉包」各自借一張(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觀依證據五: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告訴人丁○○就票據喪失經過係記載「公司搬遷中遺失」(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九十四年九月一直到九十五年間,辦公室沒有搬遷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兩者有極大的差異,所述較難令人置信,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較可採信,惟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甲○○共同推由甲○○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及甲○○共同持偽造支票行使之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
四、累犯:查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伊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輕判之機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發票人為丁○○,支票號碼N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街○號丁○○之辦公處所竊得,而認被告除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犯竊盜罪,且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接獲銀行通知朱國豪持其為發票人但印鑑不符之支票請求兌現,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前往銀行掛失,惟當時告訴人係以「公司搬遷中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掛失止付通知書),且記載遺失地點為臺北縣○○鄉○○路○○○○○○號(見同卷第十三頁遺失票據申報書),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則證稱不知票據遺失之原因等語(見同前卷第二十七頁)。另於原審審判中,告訴人復證稱:我的支票簿有時候會放在桌上,有時候放在抽屜,我的習慣是下班的時候才會上鎖,系爭支票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不見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就被告及甲○○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告訴人無法詳述,則於事證有疑之情形下,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推論係由被告所竊得。
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支票二次,不包括系爭支票等語,雖與被告所述借支票三次等情不同,惟就⒈被告曾向其借用支票一紙,於兌現後被告未清償欠款,以及⒉被告曾借第二張支票,後來告訴人要求被告撕毀等情,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均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僅被告辯稱第二次係借二支票而與告訴人所述不同。而被告當時既已向告訴人借得支票一紙(第二張),惟其後被告依告訴人之指示逕行撕去,則依常情而論,被告顯無將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支票撕毀,而再竊取告訴人支票之必要甚明。
且被告與甲○○第二次前去向告訴人借支票時,告訴人並未拒絕,當時被告自亦無必要下手竊取告訴人之支票。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及甲○○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僅因主觀記憶上認定曾借被告支票二紙,惟被告與甲○○竟持有其票據三紙,而認定系爭票據為遺失或是失竊,此無積極證據之推論,顯有未洽。而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系爭支票之犯行,且告訴人當時業已允諾借票予被告,被告自無竊取支票之動機。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上開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認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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