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城北街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迨見由 涂慶鍾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穿越經國路之機車在前時,煞車不及,撞擊機車,致涂慶鍾頭部鈍力損傷、胸部氣血胸、並產生出血性休克,惟甲○○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逃逸,涂慶鍾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則由警方依據肇事現場附近商家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慶鍾之家屬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涂慶鍾傷重不治死亡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慶鍾之妻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肇事車輛及藏匿地點照片十一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被告肇事車體紫色油漆一塊及被害人機車保險桿(沾有紫色油漆)一個,經送鑑證結果,據綜合研判:被害人機車保險桿上擦附之紫色油漆與肇事車體上之紫色油漆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一○八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又被害人涂慶鍾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胸部氣血胸、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省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涂慶鍾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猶疾駛逃離現場,其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惟其犯罪後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十一萬元,有收據二紙在卷足憑,並據被害人之妻乙○○○ 陳明 在卷,犯罪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父 沈維嶽 係中度肢障、被告之子 沈鈞毅 甫於00年0月000日出生,均亟待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被害人家屬認被告應再賠償損害,被告亦允諾延長賠償期間,並同意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另以於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而併付保護管束。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本件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前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又本件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亦核無不合,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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