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罰金一萬五仟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時許,在蘆竹鄉富達修車廠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已酒醉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縣道桃五線,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往埔心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菓林國小前路口時,恃酒逞凶,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丙○○發生爭執,於毀損丙○○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揚長而去,至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大園鄉三石村一鄰六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泰國籍之勞工SAENGSRIKARUN、BUTTANAN甲○○○○○○及MODNJATPHINIT等三人欲返回其工作所在之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宿舍而步行至該處,遭乙○○所駕自小客車自後先撞擊BUTTANAN甲○○○○○○後,再撞倒SAENGSRIKARUN,致BUTTANAN甲○○○○○○受有左足挫傷及左肘撕裂傷之傷害,SAENGSRIKARUN則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返回其位於大園鄉三石村六鄰四十七之六號住處,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SAENGSRIKARUN經當時正駕車行經該處目擊車禍之 葉日堯 送醫急救,仍於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傷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BUTTANAN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前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SAENGSRIKARUN死亡及BUTTANAN甲○○○○○○受傷之事實,惟否認係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僅服用微量之啤酒,且伊有吃感冒藥,身體不舒服,車禍發生時,伊以為是車輛駛過道路坑洞跳動,不知道有撞到人,伊並無逃逸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肇事及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BUTTANAN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MODNJATPHINIT、葉日堯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四幀、肇事車輛照片六幀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BUTTANAN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挫傷、左肘撕裂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而被害人SAENGSRIKARUN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乙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前,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曾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富達修理廠修理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頭燈,於車輛待修期間,曾飲用啤酒乙節,為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三頁、第三十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卷第五頁背面)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書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又被告駕車返家時,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行經菓林國小前路口時,因車輛會車問題,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丙○○發生爭執,被告當時滿身酒味,走路晃來晃去,並且胡言亂語,且於毀損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揚長而去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時證述在卷,據上所述,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酒,而本件於肇事後,雖未對被告施行酒精濃度測試,然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丙○○證述被告於肇事前之酒醉行止,則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要屬明確,所辯未喝酒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因感冒有服用感冒藥一節,自不影響於被告酒後駕車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任何閃煞措施,以高速自後衝撞SAENGSRIKARUN及BUTTANAN甲0000000人,造成BUTTANAN甲○○○○○○受有傷害,而SAENGSRIKARUN則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證人MODNJATPHINIT及葉日堯證述在卷,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經警循線查獲其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凹陷處殘留有血跡、毛髮,且其擋風玻璃碎片散落點離被害人血跡處六點四公尺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存卷可參,被告駕車肇事,其有過失,洵屬明確,且BUTTANAN甲○○○○○○所受傷害及SAENGSRIKARUN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將傷者送醫,反加速逃離現場之事實,已據證人MODNJATPHINIT於警訊時證稱:「(肇事)車子高速行駛撞上我兩位同事後,竟未停車並高速逃逸」,及證人葉日堯證稱:「當天晚上約二十時左右,我開車到菓林村OK便利商店買東西要返家時,行經肇事地點,我看到一部轎車撞到路人後加速逃逸,我也加速想要追那部車,可是那部肇事車輛速度太快,我追不上,於是我就返回現場載那二名被撞受傷的路人到大園敏盛醫院急救」等語,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知有撞到人,以為是車輛行經路面坑洞跳動所致云云。然肇事地點道路平坦無缺陷,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所辯路面坑洞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參以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肇事碰撞,致前擋風玻璃凹陷破裂,引擎蓋亦嚴重凹陷,顯見肇事當時被告車速之快及衝撞力之大,自非所謂車輛經坑洞路面可比,被告豈有不知碰撞之理,被告所述顯悖於常情,所辯不知肇事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另被告於原審並陳稱肇事地點距其住家很近,只有二百公尺,請求調查云云。查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不論其住家距現場之距離若干,均不影響於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是對此自無查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SAENGSRIKARUN死亡及BUTTANAN甲○○○○○○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又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即已獨立成罪,至其嗣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係基於另一個過失犯意所肇致,與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有別,又其駕車逃逸之犯意,係在肇事之後始另行起意,因之,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否認酒後駕車及辯稱無逃逸之犯意,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