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翁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家庭成員 胡高照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甲○○應在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乙○○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甲○○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最少遠離乙○○住居所至少十公尺。詎甲○○因不滿前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雖經撤回告訴,惟仍因違反上開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保護令之裁定,為該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且又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進入以乙○○上開住居所為中心起算之十公尺範圍以內,前往乙○○上開住居所門口,要求同住該處之前夫丙○○為其代繳易科之罰金,而再次違反該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惟丙○○因堅拒為其代繳罰金,甲○○甚為不滿,竟又另基於毀損之故意,乃先持乙○○住處門口之水龍頭打砸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頭燈、左方向燈及後視鏡,再接續拉址丙○○身上所穿之衣衫,致上開機車之頭燈、左方向燈及後視鏡二面及所穿之衣衫均因而破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所羅織之犯行。然查原審訊據被告對右揭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進入乙○○上開住居所十公尺範圍內及毀損事實已自白不諱,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 蔡建忠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毀損照片八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案可憑,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丙○○、乙○○等人按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既已在偵審中陳述明確,有筆錄可憑,自不得再予傳訊,應予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裁定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衣衫、機車頭燈、左方向燈及後視鏡二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次違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家庭暴力防治法有期徒刑三月、毀損罪拘役二十日並指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弊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