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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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U039887號、第裁22-AEU039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處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4月19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U039891號)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處分)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員警攔停舉發,惟其並未出示駕駛執照,僅出示身分證,故舉發員警僅當場填單舉發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就其是否有駕駛執照部分,經員警事後以電腦資料查明,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業已逾期,乃以逕行舉發方式,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扣繳駕照。
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次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三、經查,本件係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員警攔停,因異議人未出示駕駛執照,僅出示身分證,故員警當場舉發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事後經員警以電腦資料查明,發現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業已逾期,乃以逕行舉發方式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宏志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就該通知單送達情形,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4526300號函及所檢附之掛號函件聯、送達證書所載:該通知單於95年3月7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郵寄,因送達未果退件,另於95年6月3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辦理寄存送達,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5分由異議人蓋章簽收。而依卷附裁決書所載,本件處分機關係於95年4月19日裁罰。
則本件裁罰時,異議人並未合法收受該通知單,至為明確。故按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裁罰。又異議人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因尚須於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送達違規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是本件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通知單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貳、異議駁回(即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勤務之員警攔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5年3月17日前,同時將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惟異議人拒簽收,員警遂將此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通知單上,並註明已當面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惟受處分人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4月19日,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500元之罰鍰。
二、異議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然據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則否認有處分機關此部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住所位於臺北市○○○路,未曾於本件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該舉發地點,本件舉發顯然有誤云云。
三、本院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有所規定。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巡邏員警攔停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宏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該通知單在卷足憑。異議人雖辯稱未於該時、地騎乘機車,本件舉發有誤云云,然其迭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空言否認,自難憑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5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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