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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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彥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按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然倘依前開規定逕行舉發處罰汽車所有人,且該汽車所有人又係法人者,因法人本無從考領駕駛執照,自無因於一定時間內違規點數達一定次數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言,故性質上無從對於屬於法人之汽車所有人記違規點數,先此敘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者,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以目視方式測定再予攔停舉發者,其精確性及客觀性,遠不及以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並即予拍照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是此種情形自屬上開條文所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於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時,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裁決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366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7月29日下午5時57分許,沿臺北市○○區○○○○○道東向西往板橋方向行駛時,該處之行車最高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該車卻以每小時58公里之時速行駛,遭設置於該處之測速照相機拍照,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林吉成 以異議人所有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95年9月13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95年9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旋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固不諱言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於上揭時間經過上揭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情,辯稱:測速照相機之發射角度、偵測掃瞄起點與終點、掃瞄範圍均有疑問,復未說明偵測到超速車輛至啟動照相機的作用時間為多久,無法正確計算HDU-366號重型機車時速達58公里,復無法說明前方車輛已經偏離掃瞄範圍云云,經查:異議人前於95年8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時,業已針對上開測速照相機之功能提出質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稱: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係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律定,標誌牌設於環河快速道路下與桂林路底機車往板橋引道入口燈桿處,清楚可見,該路段採用移動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尚於有效期間內,該相機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該採證照片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係以人工手寫,在採證之前先置於機器內,連同測得之採證照片沖洗,經由採證相片比對,駕駛人騎乘HDU-366號機車正在掃瞄區內,行車速度58公里,且照片中前方之車輛已偏離掃描器掃瞄範圍,另一物品係立於槽化線上之軟質彈性分隔桿並不影響測速值等語,有該局95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540611600號函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係在車輛行進方向之左後方拍攝,換言之,該照片所顯示之車輛行進方向為自畫面之右下角向左上角移動,而該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在照片畫面中間偏左上角之處,該車附近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而異議意旨所指前方機車,則在畫面之最左上角、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距已達30公尺之遙,是在測速照相機運作正常之情形下,殊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方機車或其他車輛之違規誤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之可能,異議意旨徒就上開回覆明確之函文,再度針對已經回覆之部分提出疑問,且核所提出之疑問亦不致影響被測速車輛與行車時速之判定,異議意旨以此請求撤銷免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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