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Ο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借或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初,在嘉義市羅厝里,將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嘉義市○○路郵局所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先冒充電信局人員以電話向乙○○詐稱其所申請之Ο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通話費,並佯稱其可向電信警察求證查詢,乙○○不察依詐騙集團成員所留電話查證後,即陸續遭該集團成員偽裝電信警察、「 林順凱 警官」、助理檢察官及「劉嘉文律師」詐騙,乙○○即依渠等指示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網路銀行密碼,致帳戶內之三十二萬八千元遭轉帳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確認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被告申請補發嘉義市○○路郵局ΟΟ五一ΟΟ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申請書、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密碼影本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申請補發嘉義市○○路郵局ΟΟ五一ΟΟ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申請書、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密碼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取得詐騙款項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出售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因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而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助長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本應重懲,惟念其經濟狀況欠佳,智識程度不高致遭誘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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